ICS 13.040.40 CCS Z 60 安 34 徽 省 地 方 标 准 DB34/ 4295—2022 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glass industry 2022 - 10 - 14 发布 2022 - 12 - 01 实施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34/ 4295—2022 目 次 前言 ................................................................................. II 引言 ................................................................................ I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 3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 4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 5 7 实施与监督 ......................................................................... 6 参考文献 .............................................................................. 7 I DB34/ 4295—2022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安徽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建材玻璃新材料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工业 大学、滁州市生态环境局、宣城市宁国市生态环境分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王晓辉、孙雷、陶立纲、张菁菁、浦湘凯、张浏、官敏、王彬、朱承驻、刘亚 风、程堃、周正、钱学君、吴文胜、郑美玲、孟令坤、王真真。 本文件由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3日批准。 II DB34/ 4295—2022 引 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进一步改善安徽省大 气环境质量,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规定了安徽省辖区内玻璃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III DB34/ 4295—2022 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本文件适用于玻璃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玻璃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中颗粒物、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 9078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26453 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9495 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88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平板玻璃工业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3 术语和定义 1 DB34/ 4295—2022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玻璃工业 glass industry 从事玻璃及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的工业。 注: 包括 GB/T 4754-2017 中的玻璃制造(C304)、玻璃制品制造(C305)、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C3061)。 平板玻璃 flat glass 板状的硅酸盐玻璃。包括电子玻璃工业太阳能电池玻璃(薄膜太阳能电池用基板玻璃、晶体硅太阳 能电池用封装玻璃等)。 [来源:GB 26453-2011,3.1,有修改] 玻璃熔窑 glass furnace 熔制玻璃的热工设备,由钢结构和耐火材料砌筑而成。 [来源:GB 26453-2011,3.3] 冷修 cold repair 玻璃熔窑停火冷却后进行大修的过程。 [来源:GB 26453-2011,3.4] 纯氧燃烧 oxygen-fuel combustion 助燃气体含氧量大于等于 90%的燃烧方式。 [来源:GB 26453-2011,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kPa 时的状态。 注: 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来源:GB 9078-1996,3.2,有修改]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s 3 标准状态下,排气筒干燥排气中大气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单位为 mg/m 。 [来源:GB 26453-2011,3.6]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 [来源:GB 26453-2011,3.7]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26453-2011,3.8]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2 DB34/ 4295—2022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 HJ/T 55 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 3 值,单位为 mg/m 。 [来源:GB 26453-2011,3.9]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来源:GB 37822-2019,3.5]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玻璃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来源:GB 26453-2011,3.10,有修改]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玻璃工业建设项目。 [来源:GB 26453-2011,3.11,有修改]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新建企业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4 年 10 月 1 日起(在该日期前对玻璃熔窑进行 冷修重新投入使用的,自投入运行之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 求。 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单位:mg/m 序号 污染物项目 玻璃熔窑 a 配料、碎玻璃等 污染物排放 其他通风生产设备 监控位置 1 颗粒物 20(10 ) 20 2 二氧化硫 100 — 车间或生产 3 氮氧化物(以NO2计) 200 — 设施排气筒 8 — 4 氨 b a 平板玻璃熔窑执行该限值。 b 烟气脱硝使用氨水、尿素等含氨物质。 3 在正常工况下,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 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 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外), 具体高度以及与周边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 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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