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03.160 CCS A 00 泰 DB3212 州 市 地 方 标 准 DB3212/T 1101—2022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适用规范 2022-07-11 发布 2022-07-11 实施 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3212/T 1101—2022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文件由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司法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张汉刚、马雅斐、李萍、王坚、张洁、张立涛、殷明、陈伟、李兴正、刘松桂。 I DB3212/T 1101—2022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适用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的术语和定义、处罚原则、裁量规则、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 执法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初次违法行为实施的不予行政处罚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首违不罚 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3.2 初次违法 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4 处罚原则 4.1 合法原则 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4.2 客观全面原则 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3 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 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4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5 裁量规则 5.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市场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 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5.2 市场监管部门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 本部门相关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和首违不罚信息),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认定 为初次违法。 5.3 首违不罚行为的认定,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裁量: a) 无主观过错或主观过错较小; 1 DB3212/T 1101—2022 b)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c) 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d)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e) 案涉产品或服务合格或符合标准; f) 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5.4 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裁量: a) 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b) 危害范围较小; c) 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减轻; d)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e) 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5.5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a) 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b) 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c)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注: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综合考虑改正 情节。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5.6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结 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a) 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应知; b) 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c) 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d) 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或相关授权; e) 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注: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 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清单详见附录 A。 7 执法程序和要求 7.1 市场监管部门成立首违不罚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小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任组长,相关处(科)室负 责人任成员,负责对拟首违不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7.2 市场监管部门应客观、公正、全面、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对涉及首违不罚关键 证据的取证过程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7.3 在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 部门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案情由首 违不罚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后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直接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7.4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符合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 应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不予处罚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 并依法进行教育。 7.5 不予罚款金额按照法定最低数额(倍数)计算。对首违不罚数额较大的案件,应进行法制审核,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首违不罚案件应进行案件审核,经首违不罚案件审核小组审核后, 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不予处罚较大数额参照市局、各市(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的 相关规定。 7.6 对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对当事人进行教 育,规范当事人生产经营活动;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响应,依法解答。 7.7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应及时通 报监管处室,由其针对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2 DB3212/T 1101—2022 7.8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决 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7.9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规定,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 经过听证的案件,未经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审核讨论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7.10 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依法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写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意见的理由。 7.11 对不予立案、已经结案的首违不罚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归档。 3 DB3212/T 1101—2022 附 录 A (规范性)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清单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清单见表 A.1。 表 A.1 序号 首违不罚事项 首违不罚条件 1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 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 变更申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 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 求; 3.及时改正。 2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 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 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 被委托企业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 委托关系; 3.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 品生产许可证; 4.及时改正。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 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 短; 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 产品,或涉案产品未流 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 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4.及时改正。 定性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 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逾期时间较短;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定性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 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 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 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 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 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 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 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 4 4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事项及条件清单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 交自查报告 违法行为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 定性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 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 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 1 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 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定性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 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 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DB3212/T 1101—2022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 所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6 眼镜制配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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